山西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安全生产,有效预防和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正常的运行,充分发挥安全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对矿井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二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要通风机开停等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

  (二)实时监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对运行及信息异常下达监管指令;

  (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数据的传输、汇总和联网查询;

  (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自己的职责权限做好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标准、技术参数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2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24小时不间断值班。工作人员按特殊工种管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配备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十分钟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出现瓦斯浓度超限报警、主扇停风报警、馈断电异常报警、系统无记录等异常信息,应当在六分钟内将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结果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或异常信息,应当将故障或异常信息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软件,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处以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不联网运行的;

  (二)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网络通讯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三)生产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四)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未能提供安全和供电保障的;

  (五)无组织管理机构或部门,不能保证每班24小时2人以上不间断值班和调度指挥的;

  (六)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三证一标志”或者煤安标志已过期、不能按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人员,或安全监控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八)安全监控系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脱岗或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发生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认真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的;重大隐患重复出现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的;

  (九)各类传感器未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系统未安装断电闭锁装置或已安装装置失灵的,不能定期调校、移位,未按期进行断电测试的;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及时填图或跟进的;

  (十)人为造成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故意弃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

  第十七条 故意破坏、损坏、改变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施,造成安全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山西省煤炭工业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以上内容大致于2008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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